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2號原 告 傅清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萬3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無直接與公路相連接之通行道路,故對於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931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1-1、93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兩項訴之聲明雖屬於不同訴訟標的,惟訴之聲明2項應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必然結果,故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併算價額。又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各該土地所增加價額尚未經鑑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增加之價值,依前開裁判意旨,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另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增加之價額。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317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應為1,680元【計算式:2,100元×80%=1,68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317元【計算式:1,680元/平方公尺×3,317平方公尺×4%×7年=156萬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