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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25號原 告 蔡鳳英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楊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9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區光日段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萬9,812元【計算式:162.72㎡(系爭土地面積)×42,100元(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2,419,3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9,269,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