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許一玲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指定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指定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