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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 告 郭原輔被 告 優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前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聖元為清算人,及陳聖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具狀聲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45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陳聖元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末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此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9月23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7年普字第27027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合計1,080,137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間公告現值75409元/㎡×登記面積2693㎡×權利範圍31/10000=629

53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450,600元,計算式:629537元+450600元=0000000元),已少於系爭抵押權之前揭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總價額1,080,137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