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蔡岞法定代理人 蔡德榮被 告 蔡傳旺
蔡弦林蔡文進蔡傳芳蔡陳含笑蔡奇青蔡秀芬蔡秀芳
蔡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蔡加再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蔡加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繼承事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蔡加再之繼承人之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列部分蔡加再之繼承人蔡文進、蔡傳芳為被告,然記載不知有無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蔡加再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蔡加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繼承事件。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及其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1元。觀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其聲明第1項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約614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係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91,000元(計算式:614㎡×6,500元=3,991,0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159,640元後,合計應為4,150,640元(計算式:223,991,000+159,640=4,150,640);至聲明第3項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4,15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