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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柯尤君被 告 吳宇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1年,然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5個月租金計32,500元,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係因租賃權涉訟,且其租賃定有期間,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78,000元(計算式:6500元×12個月=78000元),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69,100元(參見卷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現值金額為69,100元),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連同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32,500元,及上開聲明第3項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止共計1年2個月20日之金額計95,333元(計算式:〈6500元×14個月〉+〈6500元÷30日×20日〉=95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計196,933元(計算式:69100元+32500元+95333元=196933元),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96,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