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64號原 告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被 告 佳茂文心森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擇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3,625元、給付原告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2萬8,37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7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5萬2,000元 1 利息 32萬3,625元 115年8月11日 115年8月17日 (7/365) 10% 620.65元 2 利息 22萬8,375元 115年8月11日 115年8月17日 (7/365) 10% 437.98元 小計 1,058.63元 合計 55萬3,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