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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79號原 告 吳友信被 告 沙鹿三鹿里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約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俟實測占用面積後確認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月面積給付原告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又上開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6,800元(計算式:7,800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4萬6,800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00元,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6,700元(計算式:4萬6,800+2,400+7,500=5萬6,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