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温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9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1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繫屬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2,8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一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80,126元 自115年4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年息12.71%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71%計算之利息。 2 411,996元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2.3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7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3%計算之利息。 合計 1,392,122元附表二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9萬2,122元 1 利息 98萬126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5月7日 (31/365) 12.71% 1萬580.26元 2 利息 98萬126元 115年5月8日 115年6月28日 (52/365) 15% 2萬945.16元 3 利息 41萬1,996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5月30日 (31/365) 12.33% 4,314.44元 4 利息 41萬1,996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6月28日 (29/365) 14.79% 4,841.35元 小計 4萬681.21元 合計 143萬2,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