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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97號原 告 盧淑芬被 告 黃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字號:113年資字第002947號)返還予原告,並請宣告得由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⒉塗銷被告偽造之預告登記(彰和資字第18430號);⒊塗銷被告偽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告聲明第1項有關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74,7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6.75㎡×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700元/㎡×權利範圍1/1=974,725),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974,725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4,725元(計算式:1,650,000+974,725=2,624,7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