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99號原 告 洪筱坪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民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形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姚民峰或林霈薇之前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霈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霈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林霈薇之前夫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各計其一已足,故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0萬元,再加計其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就被告「林霈薇之繼承人」、「林霈薇之前夫」姓名或名稱部分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待查詢」,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空白,即漏未記載被告「林霈薇之繼承人」、「林霈薇之前夫」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霈薇之繼承人」、「林霈薇之前夫」之身分。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霈薇之繼承人」、「林霈薇之前夫」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並請原告提出被告「林霈薇之繼承人」、「林霈薇之前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