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03號原 告 張明發
蔡瑞芳被 告 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待查報)被 告 江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及提出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相關登記資料,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8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之高牆拆除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江莉苓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臺所有植栽、釘牆、鋼索與遮陽網等雜物(下合稱植栽等雜物)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請求清空系爭屋頂平臺上之高牆及植栽等雜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參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處並未記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台灣科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相關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