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06號原 告 陳雅俞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曾偉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及其鑰匙、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4,516元(計算式:2萬元×(7+7/31)=14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4,516元(計算式:75萬元+14萬4,516元=89萬4,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