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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2號原 告 范麗玉被 告 簡明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壁癌,並將之回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修繕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壁癌等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計算基準。又依原告所陳報永豐工程實業社工程報價單所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應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姓名請勿遮隱),並依上開謄本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陳報被告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