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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林文樹關 係 人 林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占用物、建築物、圍牆、設施或其他地上物全部清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基此,原告應陳報「被告所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全部」,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姓名未齊全,原告應確認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併檢附起訴狀繕本,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