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4號原 告 林芸安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被 告 劉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5年9月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7,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16萬元 1 利息 108萬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9月8日 (359/365) 5% 5萬3,112.33元 2 利息 158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5) 5% 0元 3 利息 50萬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9月8日 (359/365) 5% 2萬4,589.04元 小計 7萬7,701.3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23萬7,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