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5號原 告 蔡佳津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錚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列載自身之住居所地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原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