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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9號原 告 紀鎮平被 告 紀沛彣

紀鎮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0,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