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35號原 告 詹霖被 告 詹婉瑜
賴馳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補正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詹仁傑之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詹霖主張被告詹婉瑜、賴馳元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詹仁傑同意,逕自將詹仁傑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耕作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回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準。參諸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為3萬0,480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9萬1,200元(計算式:190元×3萬0,480平方公尺=579萬1,2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579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鈞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