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1號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勲被 告 陳奕名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0.04平方公尺之電錶,並將電錶所占土地返還原告2人。㈡被告不得申請台電公司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裝設電錶及供輸電力。㈢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二項土地上之任何人、商號供輸電力。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電錶占用之土地交易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萬9879元/平方公尺=3595元,元以下4捨5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排除對上開土地之供電,其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3595元(計算式:3595元+165萬元=165萬3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