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8號原 告 大衛道管理委員會被 告 林典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條、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及其上同段0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讓。㈡如被告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出讓前項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准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拍賣之。㈢被告應停止於○○○○○內製造噪音、辱罵、騷擾、恐嚇、暴力攻擊及其他妨害居住安寧與公共安全之行為。」等語。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之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該2項所為請求權,是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而聲明第3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5,305元(計算式:20,805+4,500=25,305)。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