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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53號原 告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欲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約略面積」及「起訴前2年內每平方公尺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鄰地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應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