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0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3頁),並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2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6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5,149元(計算式:2,929,200元+365,949元=3,295,149元),應繳裁判費40,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