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瑞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5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臺中市神岡區宋厝段61、62、178、186、187、18
8、189、190、191、192、200、201、2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6,737.71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除去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26元。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以
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115年9月14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供參,而系爭土地為農牧、水利及交通用地,近2年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為據,暫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萬3130元(即6,
737.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2099萬6368元(即2
021萬3130元+78萬3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