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6號原 告 陳啓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義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被 告 林欣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其於民國115年6月8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已表明如調解不成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見中司調卷卷第18頁),惟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依據臺中市政府核發113中都建字第01234號建造執照興建之新建工程,越界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是原告應陳報上開水泥構造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84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700元/㎡×土地面積85.66㎡=1,601,842元)。加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9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3,531,842元(計算式:193萬元+1,601,842元=3,531,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中司調卷第12頁)後,尚應補繳40,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