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8號原 告 黃盈源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法定代理人 劉錦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另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且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埋設權存在,並容忍設定不動產役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使用人,於系爭693地號土地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等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因系爭695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93地號土地及利用系爭69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不明,原告亦未定期限,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69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16,368元(計算式:系爭695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面積3199.58平方公尺×4%×7年=308183.54元,308184元+308184元=616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