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9號原 告 翁燦穗
黃心怡被 告 黃文志(即銘記企業有限公司、開化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清算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志即銘記企業有限公司、開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清算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翁燦穗所有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內屬銘記企業有限公司、開化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銘記公司、開化公司)工廠化學原料廢棄物,化學毒化物予以清理至乾淨為止。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銘洲遺留於上開二公司之資源、化學配方、廠商及客戶資料、銘記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銘記公司及開化公司經濟部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銘洲個人之存摺等物,返還繼承人全體並由原告黃心怡受領。㈢被告應對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一項因原告未說明此項被告清理工廠化學原料廢棄物,化學毒化物至乾淨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亦即未陳報清理廢棄物、化學毒化物所需之具體費用,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此項清理所需之費用,若未能查報,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於聲明㈡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另加計聲明㈢請求之金額1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00萬=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