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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87號原 告 王欣維

王欣玫被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王欣維、王欣玫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出資額計算。又原告主張渠等並無出資入股被告,非被告之股東,而遭列名為被告之股東,故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各自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被告所為各別之請求,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渠等訴訟之利益各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以核定起訴時各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王欣維、王欣玫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若原告二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王欣維 165萬元 2萬0,805元 2 王欣玫 165萬元 2萬0,805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30萬元 4萬0,110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