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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94號原 告 賴蘇隨被 告 賴俞安

賴彥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其所受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