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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詹勲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甲證3、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又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元(參附件一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元(計算式:410元×1,000平方公尺=41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5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為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750元(計算式:41萬元+1萬750元=42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參附件二試算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