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06號原 告 黃蘭景被 告 盧勤程
沈沅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起訴狀所附相片)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金額(尚未鑑定)之本息,因原告未提出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修繕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壁癌等回復原狀之預估修繕費用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客觀利益數額無從得知,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茲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查報前開聲明請求之具體數額,修繕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聲明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