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蔡金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卉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24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