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0號原 告 寒雨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遵期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