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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20號原 告 呂珍玉被 告 黃宥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6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2,300元。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0日止為37,333元【計算式:14,000元×(2+20/30)=37,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積欠之租金42,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633元(計算式:272,300元+42,000元+37,333元=351,6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