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22號原 告 黃瑀衫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被 告 吳文鈺
黃淑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鈺、黃淑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80萬=16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另提出被告吳文鈺、黃淑蘭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