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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29號原 告 林東嶧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全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萬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萬8428元,及其各筆金額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顏宏全應給付原告2582萬8428元,及其各筆金額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3萬986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26萬58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3萬元 113年10月11日 115年9月21日 (1+346/365) 5% 31萬4593元 2 利息 51萬元 113年12月16日 115年9月21日 (1+280/365) 5% 4萬5062元 3 利息 51萬元 114年10月29日 115年9月21日 (328/365) 5% 2萬2915元 4 利息 1190萬元 114年11月20日 115年9月21日 (306/365) 5% 49萬8822元 5 利息 85萬元 115年1月7日 115年9月21日 (258/365) 5% 3萬41元 6 利息 406萬9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元 7 利息 221萬元 8 利息 255萬元 9 利息 7433元 小計 91萬1433元 合計 2673萬9861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