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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3號原 告 王水生被 告 波音市彩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1,0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7日召開之第3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調漲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當調漲增加每月管理費,則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理由時,即回復管理費未調漲前之狀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乃免於依系爭決議繳納調漲之每月管理費差額。衡諸公寓大廈管理費係按期計收,屬定期給付,則本件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系爭社區係自116年1月起,依系爭決議計收管理費,原告陳明其每月應繳數額將增加342元,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本須持續繳納管理費,亦無事證可認原告將於何時喪失系爭社區住戶身分,堪認原告依系爭決議給付管理費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1,040元(計算式:342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於115年10月20日繳足,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