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4號原 告 林義軒被 告 丁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定,原告並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