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莊凱婷被 告 林禹澄
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69,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79,030元 利息 79,030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2日 (114/365) 2.295% 566元 違約金 79,030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2日 (114/365) 0.2295% 57元 2 本金 2,370,904元 利息 2,370,904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2日 (114/365) 2.295% 16,995元 違約金 2,370,904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8月2日 (114/365) 0.2295% 1,699元 合計 2,469,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