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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42號原 告 許庭鳳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陳XX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改制前臺中縣○○鎮○○里0鄰○○○路0○00號自用農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記載地號為高美段1835-4、1835-3、1835-2、1835-1、1835)之套繪管制,核其所請,顯非就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則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XX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不合前揭規定,因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XX之完整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並提出陳XX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