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45號原 告 江智雄
蕭雅雯被 告 傅軍維
林恩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傅軍維、林恩婷不得將二手菸之煙霧及菸味飄散侵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3房屋。㈡被告傅軍維、林恩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智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軍維、林恩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雅雯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300,000元=1,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