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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53號原 告 黃唯甄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唯甄、黃敏原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唯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黃敏原353萬3,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2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及353萬3,026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及4萬2,918元;如原告2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473萬3,026元,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