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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基督教富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慕良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恩展、陳玟秀、陳可忻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請求本件進行訴訟,其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到院(見中司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惟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恩展、陳玟秀、陳可忻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092,506元、1,383,037元、1,538,7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014,326元(計算式:6,092,506元+1,383,037元+1,538,783元=9,014,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104,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