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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61號原 告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彬被 告 廖筱馨

廖建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廖筱馨與被告廖建祥間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側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㈡被告廖建祥應塗銷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其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30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廖筱馨之本金32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