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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65號原 告 震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煒翔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履行契約,不可任意變更承造人;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第4期款經鑑定後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3,00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不可任意變更起造人,非屬因親屬或身分關係而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卷內資料尚無從審酌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爰暫訂為1,650,000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另上開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則未表明具體請求金額,且卷內資料尚無從審酌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爰暫訂為1,650,00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且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42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