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80號原 告 白雲美被 告 傅振聲 (待補正)
劉明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據原告主張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6,600元(計算式:190元/㎡×12,140㎡=2,30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傅振聲之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傅振聲之住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