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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87號原 告 巨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星雨行旅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訴外人簡培軒、簡志展、簡彬訓、簡禎緯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稱原租約),嗣轉租予被告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已逾2個月租額未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轉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於剩餘租期轉租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租約若經終止,原租約之剩餘租期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具狀查報,並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原租約剩餘期間轉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註)。 2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與聲明第1項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屬互相競合,應以轉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價額,毋庸重複計算。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511萬元。 4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註:若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則應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