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8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王琮瑋
王郁翔陳金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58地號土地②、259地號土地①之鐵皮棚房、貨櫃、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6元。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4.
42、437平方公尺,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57萬0,118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除上開2,298元以外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57萬2,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明項次 價額 計算式 1 第1項 1,570,118元 ⑴258地號部分:104.42㎡×2,900元=302,818元 ⑵259地號部分:437㎡×2,900元=1,267,300元 ⑶上開相加為1,570,118元 2 第2項前段 2,298元 共計 1,572,416元 1,570,118元+2,298元=1,572,416元 備註 258、259地號土地115年度最新公告現值均為2,900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