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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92號原 告 周梅林被 告 樹孝傳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鳳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內,相鄰大樓之公共逃生梯磚牆,依建築法及消防法之法定逃生出入口進行改善(更換安裝防火門)並辦理補正手續,不得為任何阻礙施工之行為。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上述之逃生出入口局部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簡易裝修特定項目申報,並於相關行政審查所需之同意書或申請表上簽署蓋章。經核上開聲明之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是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