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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被 告 蕭智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302萬71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3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②236萬9757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已可確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909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54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49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2萬7,188元) 1 利息 302萬7,188元 115年2月18日 115年8月25日 (189/365) 2.338% 3萬6,648.22元 2 違約金 302萬7,188元 115年3月19日 115年8月25日 (160/365) 0.2338% 3,102.49元 小計 3萬9,750.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236萬9,757元) 1 利息 236萬9,757元 115年2月22日 115年8月25日 (185/365) 2.488% 2萬9,883.61元 2 違約金 236萬9,757元 115年3月23日 115年8月25日 (156/365) 0.2488% 2,519.92元 小計 3萬2,403.53元 合計 546萬9,09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